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雄 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貳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127 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