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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聖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明 相 對 人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 156萬5,896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該 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46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982號卷宗,聲請人業於101年12月21日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且對 相對人之催告信函已於102年3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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