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聖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裕明
相 對 人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 101年度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 156萬5,896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該
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46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982號卷宗,聲請人業於101年12月21日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且對
相對人之催告信函已於102年3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
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