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博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超 相 對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裁全 字第 1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伊部分勝訴確定,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有該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5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