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顯宗
代 理 人 陳啓昌
律師
相 對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第三人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8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186萬元,並以鈞院92
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日後台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被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而由相對
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承受其權利。
嗣聲請人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和解書,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31號、93年度建字第15
3號卷宗審核:
(一)、查相對人已92年間合併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相對
人為存續公司,由相對人承受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
之權利義務,此有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函復之登記事項卡與
本院93年度建字第153號判決理由附卷
可稽,應得
肯認為
真實,核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發函相對人之所在地,相對人回函表示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
幣186萬,並檢附相對人之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經濟部
92年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