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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勵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𠡓 相 對 人 沈慶文       羅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店全字第5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下同)58,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 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請求經本院 101年度 店簡字第139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17萬4,562元,與本院101年度店全字第58號 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7萬 4,56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較,核屬全部勝訴確定,經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店全字第58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店簡字第1397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得逕執上開和解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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