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勵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𠡓
相 對 人 沈慶文
羅芳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店全字第5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下同)58,2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
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3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請求經本院 101年度
店簡字第139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17萬4,562元,與本院101年度店全字第58號
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7萬 4,56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較,
核屬全部勝訴確定,經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店全字第58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店簡字第1397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
查核屬實,從而,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得逕執
上開和解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