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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唯誠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唯中 相 對 人 目川文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並以鈞院 101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101年度存字 第148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承攬報酬等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而聲請人復已於判決確定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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