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唯誠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唯中
相 對 人 目川文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並以鈞院
101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
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101年度存字
第148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
承攬報酬等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而聲請人復已於判決確定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