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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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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伸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發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萬5,591元本息,嗣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914萬2,926元本息,案經本院 100年度 建字第 2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 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擴張後訴訟 標的金額為914萬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10 0年度建字第228號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 32,055元【計算式:91,58535%=32,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負擔59,530元【計算式:91,585─32,055=59, 530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2,0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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