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伸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永發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萬5,591元本息,
嗣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914萬2,926元本息,案經本院 100年度
建字第 2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
據
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擴張後
訴訟
標的金額為914萬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10
0年度建字第228號卷
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
32,055元【計算式:91,58535%=32,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負擔59,530元【計算式:91,585─32,055=59,
530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2,0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