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重松
代 理 人 簡秀如
律師
代 理 人 湯舒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存
單號碼: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
6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且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95年度存字
第859 號、96年度存字第3875號、97年度存字第1169號、98
年度存字第591 號、99年度存字第431 號、100 年度存字第
509 號、101 年度存字第639 號、102 年度存字第609 號、
95 年 度智執全字第2 號、95年度智字第40號、智慧財產法
院98 年 度民專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0 年民專上更( 一
) 字第7 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
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債
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相對人雖具狀
陳報將於近日向聲請人訴請賠償,
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下同)6月6 、26日兩次通知相對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相對
人於7 月1 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