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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 代 理 人 湯舒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存 單號碼: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 6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95年度存字 第859 號、96年度存字第3875號、97年度存字第1169號、98 年度存字第591 號、99年度存字第431 號、100 年度存字第 509 號、101 年度存字第639 號、102 年度存字第609 號、 95 年 度智執全字第2 號、95年度智字第40號、智慧財產法 院98 年 度民專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0 年民專上更( 一 ) 字第7 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 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 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 陳報將於近日向聲請人訴請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下同)6月6 、26日兩次通知相對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相對 人於7 月1 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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