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璧鈴
相 對 人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55萬6178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03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