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鈴 相 對 人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0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55萬6178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 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03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