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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金治 相 對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0000000 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20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480號、101 年度存字第2090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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