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炎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26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99年
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催告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
正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30號、99年度全字第
269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12981號
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