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榮昌
相 對 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合計新臺幣臺佰伍拾萬元
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聲請人前遵鈞院94
年度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
幣15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75號卷
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