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瑞
相 對 人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固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
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此
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固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
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負擔」,
合先敘明。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24,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830元,並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
㈡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其聲明減縮為504,617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5,510元。由
首揭規定可知,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1,320元【計算式:6,830元-5,510元=1,320元】應由為
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5,5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5,510元,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51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