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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相 對 人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 即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固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9 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24,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830元,並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 ㈡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其聲明減縮為504,617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5,510元。由首揭規定可知,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1,320元【計算式:6,830元-5,510元=1,320元】應由為 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5,5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5,510元,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51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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