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劉兆雄
相 對 人 冠旭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嘉鵬
人
相 對 人 王雅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7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2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24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