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房元凱
相 對 人 朱雪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1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
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部分。
三、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
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訴訟費用計
算書所列訴訟費用項目,其中編號六、第二審光碟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並
非首揭條文所
列舉之訴訟費用,亦非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非本件訴訟費用;編號八、
假扣
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已於該假扣押裁定中諭知,
無庸於
本件事件中確定其數額;編號九、
執行費4,800元依法應另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非本院確定其數額之範圍;編號十
、
擔保提存費500元係辦理提存之行政規費,依法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範圍。再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事件
係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其
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
裁判費21,889元、
2.鑑定費2筆,合計126,000元、3.證人旅費2筆,合計1,060
元,上開各筆費用合計148,949元(計算式:21,889+
126,000+1,060=148,949) ;第一審判決兩造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六,其餘百分之八十四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各自就
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
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2.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28,166元(計算式:27,636+530=28,166),另
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625元,第二審廢棄部分第一
審
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
假執行聲請
暨命其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判決相對人應再為部分給付,駁回聲請人之其
餘上訴,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其次,相對人
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兩造間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數額,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8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
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即23,832元
(148,949×16%=23,832(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
對人負擔,其餘125,117元(計算式:148,949-23,832
=125,117),由聲請人負擔;另依上開高等法院100年
度建上字第14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上開第一審由聲
請人負擔部分,其中七分之五,即89,369元(125,117×
5/7=89,369(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人負擔,其餘
七分之二,即35,748元(125,117-89,369=35,748)由
相對人負擔。綜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相對
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580元(計算式:
23,832+35,748=59,58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上開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
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
中七分之二,即8,047元(28,116×2/7=8,047(採四捨
五入計算)),其餘訴訟費用即20,069元(28,116-8,047
=20,069)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程
序中所繳納之裁判費5,625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為67,627元(計算式:59,580+8,047=67,62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
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足憑,因之,本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