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元凱 相 對 人 朱雪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1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部分。 三、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 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經查,聲請人陳報之訴訟費用計 算書所列訴訟費用項目,其中編號六、第二審光碟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並首揭條文所列舉之訴訟費用,亦非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非本件訴訟費用;編號八、假扣 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已於該假扣押裁定中諭知,無庸於 本件事件中確定其數額;編號九、執行費4,800元依法應另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非本院確定其數額之範圍;編號十 、擔保提存費500元係辦理提存之行政規費,依法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範圍。再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事件 係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其 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2.鑑定費2筆,合計126,000元、3.證人旅費2筆,合計1,060 元,上開各筆費用合計148,949元(計算式:21,889+ 126,000+1,060=148,949) ;第一審判決兩造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六,其餘百分之八十四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各自就 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2.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28,166元(計算式:27,636+530=28,166),另 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625元,第二審廢棄部分第一 審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假執行聲請命其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判決相對人應再為部分給付,駁回聲請人之其 餘上訴,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其次,相對人 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兩造間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數額,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8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 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即23,832元 (148,949×16%=23,832(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 對人負擔,其餘125,117元(計算式:148,949-23,832 =125,117),由聲請人負擔;另依上開高等法院100年 度建上字第14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上開第一審由聲 請人負擔部分,其中七分之五,即89,369元(125,117× 5/7=89,369(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人負擔,其餘 七分之二,即35,748元(125,117-89,369=35,748)由 相對人負擔。綜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相對 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580元(計算式: 23,832+35,748=59,58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上開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 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 中七分之二,即8,047元(28,116×2/7=8,047(採四捨 五入計算)),其餘訴訟費用即20,069元(28,116-8,047 =20,069)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程 序中所繳納之裁判費5,625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為67,627元(計算式:59,580+8,047=67,62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 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未提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因之,本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