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宜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春
人
相 對 人 楊慶雄
上列
聲請人與宜辰企業有限公司等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
擔保金,並以基隆地院99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後
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稱
本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未提出民事執行處
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
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
提要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
5 日內提出
上開證明,聲請人
迄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