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宜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春 人 相 對 人 楊慶雄 上列聲請人與宜辰企業有限公司等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擔保金,並以基隆地院99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後 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稱本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未提出民事執行處 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 提要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 5 日內提出上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