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
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89年度保
險字第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保險上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未聲
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 79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
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保險上更㈠字第 4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本件
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464,682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94,648元、1,909,3
78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均由其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8,598,293元,應徵裁
判費 1,319,5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經依職權調
閱卷宗審核,並無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律
師酬金之裁定,依上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聲
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額。
㈢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第二審程序,聲請
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
51號卷㈡頁73),於同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第二
審更審程序,聲請人支出鑑定費462,000 元,有國立中央
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
足憑,依上判決意旨,均
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證人旅費、鑑定費用合計 1,782,050
元【計算式:1,319,520+530+462,000=1,782,05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
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
裁定範圍,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