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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相 對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玖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2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下簡 稱高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高院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高院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已由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1年司聲字第1828號 裁定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為之,依上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 部,依上開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9萬元,亦經調閱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聲字第369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9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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