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晨章
相 對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
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玖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2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下簡
稱高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1號、高院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高院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已由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1年司聲字第1828號
裁定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本件聲請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為之,依上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
部,依
上開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調閱上開各該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9萬元,亦經調閱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聲字第369號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9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