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恒
相 對 人 陳振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876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0 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
案判決敗訴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聲請鈞院返還
提存物經鈞院裁定部分
駁回,
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鈞院
102 年度店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
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876號、100年度存字
第114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100年度
勞訴字第
192號暨歷審卷宗及102年度店簡字第82號暨歷審卷宗審核,
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13萬
5,097元,逾13萬5,097元之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經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中之46萬4,903元,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又
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82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
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扣除聲請人已領取之
46萬4,903元後,就13 萬5,09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