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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相 對 人 陳振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87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0 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 案判決敗訴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聲請鈞院返還 提存物經鈞院裁定部分駁回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鈞院 102 年度店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876號、100年度存字 第114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100年度勞訴字第 192號暨歷審卷宗及102年度店簡字第82號暨歷審卷宗審核, 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13萬 5,097元,逾13萬5,097元之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經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中之46萬4,903元,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 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82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 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扣除聲請人已領取之 46萬4,903元後,就13 萬5,09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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