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竹
相 對 人 劉慧瑤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提存物新臺
幣85萬1,908元,並以
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前依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及提存書等
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嘉義地
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