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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相 對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 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 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 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8年 4月28日97年度 審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54萬6,288 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39提存事件 提存完畢,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19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85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萬 4,204元及利息,相 對人已執該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對上開擔保金為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32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自上開擔 保金受償 73萬8,331元完畢(含執行費用),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8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20632號函(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 外) 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固經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 1272號民事裁定確定其金額為 724,204元及利息,惟細譯相 對人聲請狀及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均僅就相對人已支出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為之,並未論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部分,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卷宗,迄查無相對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 師酬金之裁定,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尚得向最高法院聲請核 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其縱怠於為聲請 ,聲請人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之證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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