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張柯淑援 住臺北市○○區○○路1 相 對 人 荷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 相 對 人 川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 相 對 人 吳宗諺(原名吳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吳宗諺之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執行,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96年度重 附民字第95號、96年度存字第537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230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吳宗諺之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吳宗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宗諺之 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關於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 司聲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則依上開提存法 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故聲請人對相對人 荷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提存物之其餘受擔保利益人謝念華及 蔡文傑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本件一併聲請返還提存物,故 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