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
號
聲 請 人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信明
相 對 人 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弘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
為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
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71萬5千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皆為影本
)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
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