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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邱梅鶯 相 對 人 尚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楊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 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 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 決給付退休金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33萬元,經本院 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 分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90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係不得上訴案件,應認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債務人 即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 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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