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邱梅鶯
相 對 人 尚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治國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楊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
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
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二、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
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上開判
決給付退休金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
擔保金33萬元,經本院
審核
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
分經
被告即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
90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係不得上訴案件,應認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
債務人
即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
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