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王龍田即好來屋工程行
相 對 人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10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鑑定費70,000元。又本院
於102年6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確定為
76,339元(計算式:(19,810+70,000)×85%=76,339(採四
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