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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新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榮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施常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47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 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和相對人和 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473 號、99年度北簡字 第19366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 度司執全字第334 號卷宗審核,本訴已終結,相對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具狀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至另一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未扣押其財產,並無損害發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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