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新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壽榮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施常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473 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 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和相對人和
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473 號、99年度北簡字
第19366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 度司執全字第334 號卷宗審核,本訴已終結,相對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具狀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至另一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未扣押其財產,並無損害發生,
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