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
相 對 人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良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3
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
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 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 77 條之 23 至第 77 條之 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當事人到場,是除非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 203條1款、第269條第1款、第367條之1、第378
條規定命當事人到場,或法院命可責之當事人負擔費用時,
始有費用分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7之24條立法理由、第
82條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7,380,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其
他聲請人主張之費用,依上所述,該等費用皆非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380元。依
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為5,830元【
計算式:7,38 00.79=583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
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預支上訴費用,此審級聲請
人並無支出訴訟費用之部分,是自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
權利。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之部分:
相對人表示已清償聲請人訴訟費用5,830元,因確定訴訟
費用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形式審查,確定雙方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間是否有清償之事實,屬實體爭執
事項,當事人日後自得於執行程序中或另提實體訴訟爭執
,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無法認定,一並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