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陳品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賓先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
本件訴訟所整理之
兩造聲明、原因事
實、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
爰請法官
參
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菱公司)因「Workflow平台
暨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之
承攬關係涉訟,且
上揭承攬關係
非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一事,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判決在案。
被告陳品憲即奇菱公司資訊長明知上情,卻仍於接受另一被
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位客戶意見訪談
時,對先前與原告間之履約紛爭,為不實之事實指摘,陳稱
「合作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期望」
等情,內容皆足以
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而被告華苓公司非當時契約
當事人,
為欲以此類負面指摘對比自身產品之正面評價,於無證據資
料之情況下,未
經查證,遽將此訪談內容刊載於網頁中供不
特定人點閱瀏覽,損及原告之名譽。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
別因故意及過失以散布不實之負面內容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
之商譽,致生損害,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另可依公
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0條及
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華苓公司
為回復原告商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
㈡原告聲明:
1.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網站網頁,其中「
奇菱科技-漸入佳境的多組織流程及文件管理」所刊載為
「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BPM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
品質無法達到奇苓的期望,陳資訊長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
」、「奇菱第一次選擇的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初答應的功
能,加上專業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
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之文字內容,
予以撤除
,不得刊載;對於
上開網頁首頁以彈出視窗之方式刊載如
附件2所示之聲明。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2、30條。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責之專訪(下稱
系爭專訪)並未出現原
告之名稱,而係以BPM廠商之泛稱來表示,一般大眾者難即
以聯想所指為原告公司,既難以連結,自不會造成原告之評
價有所減損。再者系爭專訪主要目的係說明有關奇苓公司最
終選定某企業流程管理平台之過程及理由,關於某家BPM廠
商執行能力僅屬附帶提及,則系爭言論非以損害原告商譽為
目的,應屬善意發表言論,況且用詞等亦屬中性評論,被告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且合理之評論,原告所指損及其
商譽,
自屬無據。系爭專訪雖被刊載於華苓公司之網站,
惟
其並非置於首頁明顯處或一般容易進入之處,而係被載於不
易發現之處,系爭專訪亦未經任何媒體引用,
參諸上情縱認
為系爭專訪有損及原告商譽,由華苓公司刪去,即足以去除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於各大報,顯逾
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
㈡被告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1.
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陳品憲。
2.系爭專訪之評論是否具違法性,而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