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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補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陳品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賓先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請法官參 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菱公司)因「Workflow平台專案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之   承攬關係涉訟,且上揭承攬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一事,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判決在案。   被告陳品憲即奇菱公司資訊長明知上情,卻仍於接受另一被   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位客戶意見訪談   時,對先前與原告間之履約紛爭,為不實之事實指摘,陳稱   「合作廠商執行能力品質無法達到期望」等情,內容皆足以   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而被告華苓公司非當時契約當事人,   為欲以此類負面指摘對比自身產品之正面評價,於無證據資   料之情況下,未經查證,遽將此訪談內容刊載於網頁中供不   特定人點閱瀏覽,損及原告之名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   別因故意及過失以散布不實之負面內容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   之商譽,致生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另可依公   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華苓公司   為回復原告商譽之當處分等語  ㈡原告聲明:   1.被告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網站網頁,其中「    奇菱科技-漸入佳境的多組織流程及文件管理」所刊載為    「奇菱最初已選定一家國內BPM產品,但因該廠商執行能力    品質無法達到奇苓的期望,陳資訊長半年後決定更換廠商    」、「奇菱第一次選擇的BPM廠商因無法交付當初答應的功    能,加上專業團隊執行能力出問題,讓奇菱慢慢對該廠商    失去信心,遂以終止合約收場。」之文字內容,予以撤除    ,不得刊載;對於上開網頁首頁以彈出視窗之方式刊載如    附件2所示之聲明。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2、30條。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責之專訪(下稱系爭專訪)並未出現原   告之名稱,而係以BPM廠商之泛稱來表示,一般大眾者難即   以聯想所指為原告公司,既難以連結,自不會造成原告之評   價有所減損。再者系爭專訪主要目的係說明有關奇苓公司最   終選定某企業流程管理平台之過程及理由,關於某家BPM廠   商執行能力僅屬附帶提及,則系爭言論非以損害原告商譽為   目的,應屬善意發表言論,況且用詞等亦屬中性評論,被告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且合理之評論,原告所指損及其   商譽,自屬無據。系爭專訪雖被刊載於華苓公司之網站,   其並非置於首頁明顯處或一般容易進入之處,而係被載於不   易發現之處,系爭專訪亦未經任何媒體引用,參諸上情縱認   為系爭專訪有損及原告商譽,由華苓公司刪去,即足以去除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於各大報,顯逾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1.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陳品憲。   2.系爭專訪之評論是否具違法性,而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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