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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補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補字第1687號 原   告 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被   告 胡雨青 被   告 陳心慈 被   告 陳肯 前列胡雨青、陳心慈、陳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 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原告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37、1638、1631建號建物(門牌:台北   市○○區○○路○段00號3樓、81號4樓、81之1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分別與   被告胡雨青、陳心慈及陳肯簽訂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出售系爭不動產(含車位)予被告等三人。雙方約定由被告胡   雨青、陳心慈依前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計之買賣總價   1億2,500萬元,各自出資4分之1,另被告陳肯則出資買賣總   價之2分之1;並按出資比例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   被告等三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三、四樓「樓梯電梯間」係屬「   約定共用部分」不得私用,卻於預定交屋日前,被告等三人   竟又反口主張不知此約定共用之狀態,拒不履約。兩造於是   於101年7月5日再簽署「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   議書),協商由原告負責與管委會交涉,被告則暫緩給付之   500萬元外。原告後於101年12月間與管委會達成協議,以回   饋社區建設基金之方式,而取消「爭議區域」共用之約定。   詎料,被告等三人於原告依約履行,取消「爭議區域」之共   用約定後,猶拒不給付未付款頃,原告數次追討無效。今原   告業已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交屋   ,以及增補協議書協助取消「爭議區域」共用約定之義務,   被告等三人仍拒不給付未付價款予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及增   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三人各依   其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比例(被告胡雨青、陳心慈各4分之1   、被告陳肯2分之1),給付未付價款500萬元,至被告胡雨青   按其比例應給付之部份應扣除其已負擔之社區建設金80萬元   。  ㈡原告聲明:   1. 被告胡雨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被告陳心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25萬元、被告陳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    ,及各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雨青負擔3/28、被告陳心慈負擔25/84    、被告陳肯負擔25/42。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買賣增補協議書、民法第   367條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任何書狀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任何書狀 三、本件爭點:   起訴狀尚未合法送達被告。 法官助理 陳昭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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