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培源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被 上訴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被 上訴人 維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維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9,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19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
訴訟代理人,
惟並未提出委任苗怡凡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