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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源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被 上訴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被 上訴人 維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維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9,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19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上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苗怡凡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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