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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 民對於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 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 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 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 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 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 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 撤銷。 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前依被告民國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參加95年12月27日宣導說明會,並於30日 內之96年1月8日、1月11日具結申報,經被告96年3月15日函覆 完成受理,但被告嗣以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 D 號函,就原告產品藥品代碼「Z0000000000 Bacitracinneomyc inointment "SHITEH"」(下稱系爭藥品),以原告以外之藥 商申報不實而為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 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被告於97 年7月15日即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轄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怡和藥品有限公司、巨港藥品有限公司、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系爭藥品申報不實,並詳列「疑涉 不實申報品項」及查核明細詳列不實申報之事證,顯然計自被 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廢止「授益處分 」之處分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廢止原因發生」 為準,不問有廢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原處分 既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則2年除斥期間應自廢 止原因發生起算,應從確認不實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查得藥品市 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時起算,被告竟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作為 本件廢止授益處分之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 除斥期間之依據,自有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等情,雖舉國家賠償法第2條回復原狀規定,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聲明,既係請求撤銷之被告 原處分,顯屬行政處分,且據原告前揭主張之理由觀之,其係 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致原處 分違法,雖舉國家賠償法第2條回復原狀規定為請求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所為違法之 廢止授益性質處分之原處分一節,業已依行政爭訟程序,分別 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均因無理由而為決定及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顯徵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顯為撤 銷行政處分訴訟,非屬普通法院權限,此亦可由原告所提行政 訴訟,均係遭行政法院以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並無經認無審 判權而駁回,即可肯認。綜上,原告上揭請求顯屬公法上之爭 議,普通民事法院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本件原 告之訴究否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即應 由該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決之。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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