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
民對於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
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通常法院訴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
旨可供
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
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
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
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
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
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及
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
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
撤銷。
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前依被告民國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參加95年12月27日宣導說明會,並於30日
內之96年1月8日、1月11日
具結申報,經被告96年3月15日函覆
完成受理,但被告
嗣以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 D
號函,就原告產品藥品代碼「Z0000000000 Bacitracinneomyc
inointment "SHITEH"」(下稱
系爭藥品),以原告以外之藥
商申報不實而為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
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惟被告於97
年7月15日即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轄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怡和藥品有限公司、巨港藥品有限公司、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系爭藥品申報不實,並詳列「疑涉
不實申報品項」及查核明細詳列不實申報之事證,顯然計自被
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廢止「授益處分
」之處分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
期間。且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廢止原因發生」
為準,不問有廢止權之機關是否知悉廢止原因已發生,原處分
既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則2年除斥期間應自廢
止原因發生起算,應從確認不實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查得藥品市
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時起算,被告竟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作為
本件廢止授益處分之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
除斥期間之依據,自有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
等情,雖舉國家賠償法第2條
回復原狀規定,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聲明,既係請求撤銷之被告
原處分,顯屬行政處分,且據原告
前揭主張之理由觀之,其係
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致原處
分違法,雖舉國家賠償法第2條回復原狀規定為請求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為
損害賠償方法,但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所為違法之
廢止授益性質處分之原處分
一節,業已依行政爭訟程序,分別
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均因無理由而為決定及判決
駁
回確定在案,顯徵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顯為撤
銷行政處分訴訟,非屬普通法院權限,此亦可由原告所提行政
訴訟,均係遭行政法院以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並無經認無審
判權而駁回,即可
肯認。綜上,原告
上揭請求顯屬公法上之爭
議,普通民事法院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本件
原
告之訴究否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即應
由該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決之。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