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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張文生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陳明君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 受領遲延而經其解除,故依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及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設備價金及 進口貨物必要費用、稅金等;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士院卷第6、8-9、31頁)。於102年11月12日 ,除具狀將以上改列備位主張,並追加先位主張:其已依約 提出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及貨物之必 要運輸、通關費用等,並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均為105 萬5596元(見本院卷第221、223-2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 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雖被告不同意,揆諸上揭規定 ,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以原證⒈訂貨單(Order Sheet,下稱 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訴外人日本三菱重工公司(下稱日本 三菱公司)最新研發製造之壓縮機(RMT5134MDE2)、及驅 動器DRIVER KIT(INV1240TV1)各40組(下稱系爭零件), 復於100年8月2日以原證⒉之預示發票(Proforma Invoice ,下稱系爭發票)再與被告確認最終交易條件,買賣標的為 系爭零件、價金96萬2584元,而運輸費用及相關報關、稅金 費用由原告公司協理劉允中於100年8月11日系爭發票下方手 寫載明:「本公司報價基礎為FOB,該2項所發生之後續費用 含營業稅差額,將一併在第二次請款時申請。」,並有被告 100年8月1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用章、及被告公司主管陳 淵明用章確認,至此,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額及其他相關 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已達成合意,即除買賣標的價 金外,被告尚須負擔因運輸費用、通關費用及營業稅、進口 稅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8月 17日成立後,系爭零件於100年9月27日運抵臺灣,原告即通 知被告前來領取,然被告先於100年9月30日拒絕簽收貨物, 後又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稱因被告指定購買之系爭零件 ,未完成安規認證,故委請原告轉賣第三人云云。然該認證 程序中送檢所須之數據資料準備工作,本系爭買賣契約內 原告應負擔義務,今原告已依約提出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於法無據。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給付價金96萬2584元、及貨物之必要運輸、通關 費用等附表⒉項目計9萬3012元,以上共計105萬5596元。又 ,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亦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以士林天母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解除、且被告於1 01年9月27日收受,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 告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蓋原告本身之業務內容 為電器之貿易及批發,並無空調設備之研發業務,系爭零件 對原告而言並無經濟上可利用之價值,又原告是因被告以系 爭買賣契約指定要求系爭零件,才由日本三菱公司處進口我 國未於市場銷售之機型,原告就系爭零件也難於我國內轉售 第三人。故依民法第213條、第233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付日本三菱公司之設備價金96萬2584元、及上述 必要費用等9萬3012元,共計105萬55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位主張該買賣契約已解 除,故依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備位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萬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被告前於100年6月14日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約 定交貨期為100年7月20日,兩造嗣於100年8月17日以系爭 發票更改交貨期為100年10月31日。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102年6月3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零件如經組裝成空氣調節器( 下稱空調)仍須有附表⒈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安規文件 ),而原告從訂單數量即可看出被告是要組裝成空調。另依 標檢局99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 項第三點:「凡產製主旨所列商品之國內廠場,應分別自中 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及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於商品運出廠場 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報經本局檢驗合格領有國內產製 商品合格證書,始得出場陳列銷售。」所示,商品僅須於運 出廠場前完成檢驗即符前揭函釋之規定。而綜覽兩造、日本 三菱公司間之被證⒈、⒉、原證⒎電郵,原告及日本三菱公 司從未向被告為不能提供之意思表示,日本三菱公司甚於10 0年7月5日原證⒎電郵中,以:「But don't worry. I will forward your requests to the new member, Mr.Akita's successor. However, Let us have enough time.(節譯: 不過不用擔心,我們會把您的要求轉告秋田先生的繼任者。 然而,請給我們足夠的時間準備。)」,明確告知被告不用 擔心系爭安規文件提供之問題。且依證人翁銜鋒之證詞,被 告之空調送驗事宜係由研發單位負責,商品出廠時點亦由研 發單位掌握,原告及日本三菱公司既從未表示無法提供,被 告研發人員遂決定待原告交付系爭安規文件後再行送驗,故 並未要求採購人員取消採購。原告遲至101年10月仍未將 系爭安規文件提供予被告,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交付,被告 遂於101年10月17日以被證⒌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契約,則 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價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 二、依證人王進順、劉允中所述,臺灣空調市場一年之需求量約 略為3000台左右,則被告本次預計生產40台,已為相當大之 數量。被告在正式向原告下單前,已於100年5月19日以被證 ⒈電郵之副本,清楚向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 之目的係為大量生產,且為通過認證之故,需原告提供足夠 之技術資訊;且依證人翁銜鋒之證詞,則被告確已於100年5 月19日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通過驗證所需之系爭安規文件。況 ,依證人劉允中之證述,顯見原告就被告訂購系爭零件係為 生產銷售乙事確係知悉。再,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 號判決要旨,契約之一方為要約通知時,如他方有客觀上得 認為承諾之行為時,雙方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日本三菱公 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蓋原告為其臺灣總代理商,依雙方 間之代理契約,被告欲購買系爭零件必須透過原告,又原告 本身無組裝或研發空調設備之能力,故倘無日本三菱公司之 協助,原告根本無法依兩造契約履行交貨之義務。且如未獲 原告同意,被告與日本三菱公司亦不得直接聯繫溝通,是原 告對日本三菱公司確具指揮之權限,衡此,日本三菱公司係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原告於收到被告要求提供系爭安規文 件之電郵時,係於100年5月19日、26日直接將前揭電郵轉寄 予日本三菱公司,要求其提供被告所需之協助,並未向被告 為任何拒絕提供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即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存在,則兩造間契約確已成立,原告交付系爭安規文件係屬 其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之目的 係為組裝成箱型空調生產販售,依證人劉允中之證詞,原告 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空調係屬須通過標檢局檢驗之商品, 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標檢局99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第三點、及系爭函文說明可知 ,原告若未提供相關技術文件,被告之空調將因無法通過檢 驗而不能於市面上販售,被告締約之目的即無法實現,故於 交付系爭零件時一併交付系爭安規文件確為商業慣例,且因 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為確保債權人能獲得完全之滿足, 使債權人締約之目的得實現,尚具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則交付系爭安規文件縱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亦為原告之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另,縱覽被告與日本三菱公司來往之 電郵,日本三菱公司從未表示系爭安規文件涉及商業機密, 甚且於100年7月1日收到原證⒎電郵後,亦僅表示須時準備 ;又依證人劉允中之證詞可知,日本三菱公司於交付商品時 亦將相關技術文件併同交付,以便原告能通過檢驗,足見交 付系爭零件時一併交付相關技術文件供買方通過檢驗係屬商 業慣例,則提供系爭安規文件確為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倘 如原告所述,系爭安規文件係屬機密,需花錢購買,日本三 菱公司豈會分文未取,逕提供予原告。況,原告時任日本三 菱公司之代理商,倘系爭安規文件確屬機密,原告豈會不告 知被告,且於被告向其要求提供時,將被告之信件轉寄予日 本三菱公司,請求協助回答,顯見系爭安規文件根本與商業 機密無涉。縱,系爭安規文件確涉日本三菱公司之商業機密 ,然其為實現被告締約目的所必需者,尚難因此認交付系爭 安規文件非為原告之給付義務。綜上,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安 規文件即係違約,被告依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則被告自無 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又該契約之解除肇於原告未盡其給 付義務,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 法無據。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以系爭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締約 時原告為日本三菱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7月20日,嗣於100年8月2日製作、100年8月10日修正系爭 發票上載:「壹、付款條件:本地即期信用狀(L/C ATSIGH T)(壓縮機-FOB BKK/DRIVER KIT-FOB NAGOYA)。貳、有 效期限:AUG 30,2011。叁、報價說明:⒈報價為新臺幣收 款。⒉指定照豐銀行。⒊因報關稅,海運費及陸上費費會隨 著匯率有所波動,實際收費以報關行所附之清單為準。以下 報價未含以上所述之費用。」,買賣標的同為系爭零件,其 後表格填有:「8/17、L/C、訂單編號0000000000、EX-WORK :FOB、最後裝船日:2011/10/31、L/C有效日:2011/11/17 、金額:TWD962,584」,末段則由原告公司協理劉允中於10 0年8月11日以手寫載明:「本公司報價基礎為FOB,該2項所 發生之後續費用含營業稅差額,將一併在第二次請款時申請 。」,並有被告100年8月1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用章、及 被告公司主管陳淵明用章確認。又被告已於100年8月22日向 兆豐銀行申請簽發見票即付、金額96萬2584元之不可撤銷信 用狀予原告作為貨款憑證(見士院卷第11、13-14頁,本院 卷第179頁反面)。 ㈡、系爭零件於100年9月27日運抵臺灣後,原告即通知被告領取 ,惟被告則以100年10月11日電郵回覆:「…因安規認證尚 未完成,而目前上級指示未排產的物料不可檢收入料,導致 向貴司所購買物料暫無法入廠,…建議貴司協助…轉售給予 其它廠商使用…」,據此原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士林天母郵 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零件之受 領事宜,逾期則以此函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函經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收受,而被告未受領系爭 零件,並以原告遲至101年10月仍未提供系爭安規文件而於 101年10月17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解除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該函經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收受(見 士院卷第15、17-19、23頁,本院卷第161-162、180頁正面 、第239頁正面)。 ㈢、被告以原證⒎即其翻譯文(下同)編號⒎之100年7月12日電 郵向日本三菱公司請求提供系爭安規文件後,日本三菱公司 以編號⒏之100年7月13日電郵稱:「我方了解您的情況。然 而這艱鉅的工作(準備安檢規格文件)需要大量時間,因為 我方須要重新做。…我方需要重新指派人手做這工作。但根 據設計部門反應,他們很難找到人手。因為地震,所有工程 師的時間已被佔用做重新設計關鍵零件的更換。我方可能需 要至少幾個月的時間。VDE證書不符合要求嗎?不能幫助取 得台灣證書嗎?或者你有更好的建議嗎?假如您早一點提出 要求,我方便可以早一點進行。」,嗣日本三菱公司確定不 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予被告,乃因該等文件涉及商業機密(見 本院卷第72-73、244頁)。 ㈣、系爭函文之說明、分別記載:「經查箱型空氣調節器商 品(限檢驗冷氣能力71kW以下者)列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 檢驗標準為CNS3765、CNS3615及IEC00000-0-00,該商品內 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等零組件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故無須 取得本局驗證證明文件即可於市面上陳列或銷售,惟該等零 組件組裝於空氣調節器商品時仍須符合前述標準對於相關零 組件之要求。」、「辦理該空器調節器檢驗時,其壓縮機及 驅動器應提供來函列表⒈(即系爭安規文件)所列之技術文 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4、103頁)。 ㈤、兩造於97年間亦曾就日本三菱公司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為買賣 交易,當時被告並未要求買賣條件內應包含如系爭安規文件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180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訂單、系爭發票、兆豐銀行簽發之不可撤 銷信用狀、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之電郵、士林天母郵局第 2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與日本三菱公司於100年7月1日 至13日之電郵及譯文、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 、系爭函文及函詢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列表⒈在卷可按(見士 院卷第11-15、17-19、22-23頁,本院卷第72-73、84、103 、161-162、179頁反面、180頁正面、239頁正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以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而依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提 供系爭安規文件之義務,而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各 項內容,業經被告以100年8月1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用章 、及被告公司主管陳淵明用章確認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 示,堪認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就系爭零件已達成買賣合意, 即系爭發票所載各項內容自屬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關於給付系爭安規文件之約定;雖被告主張 依其所提之100年5月19、26日、同年7月1、4、5、6、12、1 3日之電郵,可認原告已有為承諾交付系爭安規文件之事實 ,即原告交付系爭安規文件係屬其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19日、26日即其就有關壓縮機、 驅動器等問題之詢問電郵內容觀之,該等電郵並未列舉系爭 安規文件,且原告均將之轉寄予日本三菱公司,而於轉寄之 電郵中復僅係請求日本三菱公司回答被告所提之該等問題; 另上述同年7月間之所有電郵均為被告員工翁銜鋒直接向日 本三菱公司詢問可否提供系爭安規文件等事宜,而日本三菱 公司最後即以編號⒏之100年7月13日電郵對其告稱:「我方 了解您的情況。然而這艱鉅的工作(準備安檢規格文件)需 要大量時間,因為我方須要重新做。…我方需要重新指派人 手做這工作。但根據設計部門反應,他們很難找到人手。因 為地震,所有工程師的時間已被佔用做重新設計關鍵零件的 更換。我方可能需要至少幾個月的時間。VDE證書不符合要 求嗎?不能幫助取得台灣證書嗎?或者你有更好的建議嗎? 假如您早一點提出要求,我方便可以早一點進行。」等語, 亦如不爭事項㈢所述,是綜觀上開電郵全文,日本三菱公司 當無承諾確得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以上有 被告所提該等電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6、59-71頁) ,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轉寄上述被告電郵所欲詢 問之問題予日本三菱公司,及被告前述與日本三菱公司聯繫 有關系爭安規文件之結論,尚難認原告就提供系爭安規文件 已承諾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此外,被告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提出系爭安規文件之主給付義務,要無可取。 二、次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惟債務人是否負 有附隨義務,在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之情形,自應視契約個案 情形,斟酌締約目的並考量當事人正當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認定之。被告雖又主張縱系爭買賣契約未就原告應給付系 爭安規文件加以約定,然此亦屬附隨義務,原告未履行而致 其無法將系爭零件組裝成箱型空調生產販售,因空調係屬須 通過標檢局檢驗之商品云云,而原告固自陳有提供被告系爭 零件出廠證明之附隨義務(見本院第43、179頁),惟仍否 認有提供系爭安規文件之附隨義務。是查: ㈠、依不爭事項㈣即系爭函文之說明、分別記載:「經查箱 型空氣調節器商品(限檢驗冷氣能力71kW以下者)列屬本局 應施檢驗範圍,檢驗標準為CNS3765、CNS3615及IEC00000-0 -00,該商品內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等零組件非屬本局應施檢 驗範圍,故無須取得本局驗證證明文件即可於市面上陳列或 銷售,惟該等零組件組裝於空氣調節器商品時仍須符合前述 標準對於相關零組件之要求。」、「辦理該空器調節器檢驗 時,其壓縮機及驅動器應提供來函列表⒈(即系爭安規文件 )所列之技術文件資料。」等語可知,系爭零件如於我國公 開陳列販售,並不須取得標檢局之驗證證明文件,然於組裝 於空調檢驗時則須檢附系爭安規文件,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 爭零件係被告欲用於組裝空調以大量生產乙事,已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100年5月19日之電郵及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研發人員王進順、吳智賢、翁銜鋒等為據,惟細譯100 年5月19日之電郵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32、34頁)內容雖 有被告向日本三菱公司稱:「我們需要一些足夠的資訊,因 為必須通過RMT5134安全規格認證的驗證。台灣這邊已做好 大規模的生產準備」等語,然就此並無法逕認原告明知被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之系爭零件即係被告要用以作上述所 謂「大規模的生產準備」所用;且依證人翁銜鋒證述其未參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與原告承辦人員接洽有關系爭安規 文件時,僅係說要辦安規,未具體說明要量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243頁),可知證人翁銜鋒僅為被告公司之研發人 員,並非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人員,且其於兩造締約前 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嗣後所採購之系爭零件即為其於接洽過程 中所稱要辦理安規或量產所用,則其此部分證述,亦難據為 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再據證人王進順之證述,我國國內市 場每年就該類型空調約有3000台之銷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則以被告訂購系爭零件各40台 之數量,客觀上實無從逕認原告即當然知悉該等零件確係被 告為所主張之前開用途所訂購,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㈡、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研發人員王進順、吳智賢、翁銜鋒之 證述可知,其等於研發過程中即自97年起與原告接洽期間, 可向原告取得之資料均非為系爭安規文件,而就系爭零件為 接洽時,就系爭安規文件部分,原告業已明確告知翁銜鋒須 向被告日本三菱公司聯繫取得,且從未承諾其本身可以提供 或保證日本三菱公司確能提供或如被告無法向日本三菱公司 取得時,其可以幫被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反 面、246頁);另證人王進順、翁銜鋒亦證述等於知悉如 不爭事項㈢之日本三菱公司100年7月13日電郵就系爭安規文 件之回覆內容,即就系爭安規文件於該時日本三菱公司亦尚 未能確定是否提供乙節,並未告知被告公司負責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承辦人員,而兩造間於97年間亦曾就日本三菱公司 之壓縮機及驅動器為買賣交易,當時被告並未要求買賣條件 內應包含如系爭安規文件等資料,亦如不爭事項㈤所述,則 被告於原告於未保證確得提供或代其取得系爭安規文件、兩 造就此亦無類似之交易前例及被告於締約時就系爭安規文件 究否得經日本三菱公司取得乙事,顯未與其負責聯繫此事之 承辦人員再加以確認,即逕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 於其上為任何系爭零件用途之加註,實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已 將此視為該契約之給付目的,且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當時 雖為日本三菱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然於商業實務上,總代 理僅係是受製造商或生產商委任負責其製品之販賣銷售,故 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日本三菱公司訂購系爭 零件,日本三菱公司仍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主 張日本三菱公司為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實 屬無據;且日本三菱公司確定不提供該等文件予被告,乃因 涉及商業機密乙情,復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亦可認系爭安規 文件確非原告所得持有,故系爭安規文件之是否提供既係委 諸日本三菱公司之決定,原告並無指示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系 爭安規文件予被告之權限,復未因其所營銷售業務而當然持 有該等文件;況實務上商業機密之取得,多須與權利人締約 並支付一定之對價,則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提 出系爭安規文件之附隨義務云云,據以誠信原則判斷當有重 大失衡,顯已逾越附隨義務乃由誠信原則而生之本旨,自難 將之繩以原告應負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盡提供系爭安規 文件之附隨義務,進而主張於101年10月17日業以存證信函 解除該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委無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零件於100年9月27日運 抵臺灣後,原告即通知被告領取,惟被告則以100年10月11 日電郵回覆:「…因安規認證尚未完成,而目前上級指示未 排產的物料不可檢收入料,導致向貴司所購買物料暫無法入 廠,…建議貴司協助…轉售給予其它廠商使用…」,據此原 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 爭零件之受領事宜,該函經被告於101年9月27日收受等情, 已為不爭事項㈡所述,堪認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後,於 101年9月27日業經依債之本旨準備好系爭零件並通知被告受 領,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堪認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 給付,則被告自應依同契約所約定負給付價金96萬2584元之 義務;另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報關稅,海運費及陸上費費會 隨著匯率有所波動,實際收費以報關行所附之清單為準,系 爭零件價格並未含此部分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則如不爭事項㈠所述,而原告因進口系爭零件而支出 如附表⒉所示之此部分費用總計9萬3012元,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報關清單為據(見本卷第58頁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亦負給付此部分金額 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雖自承有給付系爭零件出廠證明書等 文件之附隨義務,惟因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明訂該附隨 義務之履行時間,且被告價金之給付與原告出廠證明書等文 件之交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縱原告尚未履行 此一附隨義務,被告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併予指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價金及如附表⒉所示費用共計105萬5596元(即96萬2584元 +9萬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陸、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其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主張該買賣契約已解除,故依民法第 21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柒、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⒈: ┌─────┬───────────────────────┐ │驅動器 │⒈印刷電路板設計(零組件,銅走線的位置圖)。 │ │ │⒉電路原理圖。 │ │ │⒊EMC組件(電感器,X電容,Y電容,燃氣管規格) │ │ │ 和EMI(電磁干擾)和無線電頻率噪音(水晶,振 │ │ │ 盪器,諧振器等)噪音源的列表。 │ │ │⒋電路框圖。 │ │ │⒌中繼(UL或VDE號碼的認證數據)。 │ │ │⒍安全認證的保險絲和電阻器(UL,VDE的數量和認 │ │ │ 證數據)。 │ ├─────┼───────────────────────┤ │壓縮機 │內置保護(UL或VDE號碼和認證數據) │ └─────┴───────────────────────┘ 附表⒉: ┌────┬────────┬───┬─────┐ │壓縮機 │⒈進口稅 │5% │1萬6035元 │ │ ├────────┼───┼─────┤ │ │⒉推廣貿易服務費│ │128元 │ │ ├────────┼───┼─────┤ │ │⒊營業稅 │5% │1萬6837元 │ │ ├────────┼───┼─────┤ │ │⒋裝卸費 │ │336元 │ │ ├────────┼───┼─────┤ │ │⒌輪船運費 │ │660元 │ │ ├────────┼───┼─────┤ │ │⒍吊櫃費 │ │2055元 │ │ ├────────┼───┼─────┤ │ │⒎拖卡車費 │ │2205元 │ │ ├────────┼───┼─────┤ │ │⒏報關服務費 │ │3160元 │ │ ├────────┴───┴─────┤ │ │小計: 4萬1416元 │ ├────┼────────┬───┬─────┤ │驅動器 │⒈進口稅 │2% │1萬1854元 │ │ ├────────┼───┼─────┤ │ │⒉推廣貿易服務費│ │237元 │ │ ├────────┼───┼─────┤ │ │⒊營業稅 │5% │3萬0227元 │ │ ├────────┼───┼─────┤ │ │⒋裝卸費 │ │504元 │ │ ├────────┼───┼─────┤ │ │⒌輪船運費 │ │860元 │ │ ├────────┼───┼─────┤ │ │⒍吊櫃費 │ │2444元 │ │ ├────────┼───┼─────┤ │ │⒎拖卡車費 │ │2310元 │ │ ├────────┼───┼─────┤ │ │⒏報關服務費 │ │3160元 │ │ ├────────┴───┴─────┤ │ │小計: 5萬15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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