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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耿華 訴訟代理人 卓芸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 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 之營 業所係在國外,另觀諸被告張耿華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 區○○里○○鄰○○路○ 段○○巷○○號11樓,有其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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