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記生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被 告 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耿華
訴訟代理人 卓芸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
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
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 之營
業所係在國外,另
觀諸被告張耿華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
區○○里○○鄰○○路○ 段○○巷○○號11樓,有其
戶籍謄本1 份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