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字第6號
原 告 盧炳宏
訴訟
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宇菱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
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
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
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
兩造曾簽立和解書,並據此和解書內容及
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否認其等有與原告間簽立
系爭
和解書之情,
惟此
乃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
不能執此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不足
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境外公司Ever Pride之負責人,而被告於民國100 年
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矽橡膠貨品後,原告即以EverPrid
e 公司名義訂購矽橡膠貨品,並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
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約美金120,000 多元未
予清償,
嗣經兩造多次協商並於101 年1 月4 日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清償部分貨
款後,卻置之不理,經原告結算至101 年3 月24日止,被告
仍積欠貨款美金43,91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1,309,
094 元。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09,0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於100 年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矽橡膠貨品,且
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亦未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
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書上有關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依
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買賣契約關
係及系爭和解書關係存在情節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矽橡膠貨品,尚積欠貨款未予清
償,
嗣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猶未依約履行,故依系爭
和解書約定而為請求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和解書?
是否應對原告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
事實,既為被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位上之「宇菱企
業有限公司」、「陳皇宇」印文確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查,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中被告寄發予原告書狀、本院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中被告向法院
陳報書狀中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印文,及
被告所提出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大小章
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系爭和解書上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印文與被告
所提出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大小章印文不相同;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
中被告寄發予原告書狀中之部分印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中被告向法院陳報書狀中之部分印
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大小章印文
相同,其餘部分印文則因蓋印模糊,致紋線特徵不明,礙難
鑑定等語,有該局102 年12月17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8 頁)。是依前開鑑定內容,並無從確認系爭和解書立書
人欄位上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印文確為被
告所為。再者,經本院檢視前開鑑定通知書中無法鑑定之印
文,雖與系爭和解書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
印文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有相似之處,惟亦
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蓋用之印文。
㈢此外,原告
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和解
書上用印之情,本院實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和解書約
定之
法律關係存在。
㈣承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系
爭和解書上用印,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和解書,自
難認被告
需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即
無庸再予審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9,094 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