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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貿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字第6號 原   告 盧炳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宇菱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 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 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 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兩造曾簽立和解書,並據此和解書內容及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否認其等有與原告間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情,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 不能執此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 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境外公司Ever Pride之負責人,而被告於民國100 年 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矽橡膠貨品後,原告即以EverPrid e 公司名義訂購矽橡膠貨品,並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 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約美金120,000 多元未 予清償,經兩造多次協商並於101 年1 月4 日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清償部分貨 款後,卻置之不理,經原告結算至101 年3 月24日止,被告 仍積欠貨款美金43,91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1,309, 094 元。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09,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於100 年3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矽橡膠貨品,且 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亦未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 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書上有關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 係及系爭和解書關係存在情節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矽橡膠貨品,尚積欠貨款未予清 償,嗣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履行,故依系爭 和解書約定而為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和解書? 是否應對原告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 事實,既為被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位上之「宇菱企 業有限公司」、「陳皇宇」印文確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查,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中被告寄發予原告書狀、本院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中被告向法院 陳報書狀中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印文,及 被告所提出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大小章 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系爭和解書上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印文與被告 所提出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大小章印文不相同;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 中被告寄發予原告書狀中之部分印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414號事件中被告向法院陳報書狀中之部分印 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之大小章印文 相同,其餘部分印文則因蓋印模糊,致紋線特徵不明,礙難 鑑定等語,有該局102 年12月17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8 頁)。是依前開鑑定內容,並無從確認系爭和解書立書 人欄位上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印文確為被 告所為。再者,經本院檢視前開鑑定通知書中無法鑑定之印 文,雖與系爭和解書之「宇菱企業有限公司」、「陳皇宇」 印文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有相似之處,惟亦 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蓋用之印文。 ㈢此外,原告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和解 書上用印之情,本院實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和解書約 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承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系 爭和解書上用印,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和解書,自難認被告 需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即 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9,094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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