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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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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貿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MCAFEE IRELAND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DALY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蝶蘭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 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事 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 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 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 情,有其所提委任狀等證明文件足參(見本院卷第8-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命原告提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並將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後再進行本案辯論,則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供此部分之擔保。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 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暨利息,以起 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 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9.977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99萬7700元,則第二審、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各為4萬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700元, 已由原告繳納3萬502元,雖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然 原告尚應補繳198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 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 事實係:原告依約授權被告銷售特定軟體產品,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契約款項,及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情,因認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以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5萬2100元(即46050元+46050元+6000 0元),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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