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MCAFEE IRELAND LTD.
法定
代理人 TIM DALY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蝶蘭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
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
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逾期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事
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
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
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
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
情,有其所提
委任狀等證明文件足參(見本院卷第8-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命原告提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並將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後再進行
本案辯論,則依
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供此部分之擔保。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
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
暨利息,以起
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
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9.977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99萬7700元,則第二審、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各為4萬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700元,
已由原告繳納3萬502元,雖毋須列入訴訟費用
擔保金額,然
原告尚應補繳198元);又第三審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
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
事實係:原告依約授權被告銷售特定軟體產品,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契約款項,及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情,因認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以6萬元為
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5萬2100元(即46050元+46050元+6000
0元),並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