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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酌給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羅翠蓮 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 民服務處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1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 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 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 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 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 字第7137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惠民於民 國99年9月17 日死亡,在台無任何親屬,相對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未能依上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 ,而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及兩造均同意本件以 非訟程序處理本案(見本院103年10月29 日非訟筆錄),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惠民於84年間經第三人吳德 堃介紹相識後,進而自85年10月間起共同居住於馬明潭單身 退員宿舍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直至99年9月18日被 繼承人過世,同居期間,雖無婚配名份,但為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對外以夫妻相稱,相互扶持,抗告人生活所需皆仰賴 被繼承人所得俸給供應,被繼承人曾籌備抗告人之子韓正平 之婚禮,亦曾匯付新臺幣30萬元予抗告人,更與抗告人之女 韓珮緹以義父女相稱,且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殯葬事宜,包括 入殮時穿著壽衣,公祭時以家屬身分出席,及火化後進塔等 事宜,均由抗告人親自處理。而抗告人雖育有5子1女,除 長子韓新平尚有餘力按月給付抗告人3000元外,其餘子女則 因經濟狀況僅能維持自己與妻小之生活外,三子韓承瀚及長 女韓珮緹更因積欠高額卡債,而無力扶養抗告人,被繼承人 過世後,抗告人生活無所依靠,為此,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酌給被繼承人遺產18 0 萬元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羅翠蓮、 韓新平、韓君平、韓承瀚、韓正平、韓忠平、韓珮緹戶籍謄 本、羅翠蓮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六張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吳德堃於原法院到庭證稱:「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跟他們 2 人開玩笑可以辦結婚手續,但抗告人說他有債務問題怕影 響被繼承人劉惠民,所以就不願意公開,我們都是稱抗告人 劉大嫂,起先抗告人沒有跟劉惠民同住,後來我們稱她劉大 嫂後,他們有同住在一起,我常與二人一起聚會唱歌,他們 二人說是同住,曾聽劉惠民說每月給靠告人一點錢。劉惠民 有跟我講過要寫遺囑,將來遺產給抗告人百分之多少,要給 抗告人女兒百分之多少,但是我沒有看過那份遺囑。」、證 人趙心寬到庭證稱:「劉惠民一個人住,有病痛時都是抗告 人在照顧,我有碰到過,劉惠民告別式時,抗告人是以男女 朋友關係身分參加,且抗告人擔任家屬來答禮(見原法院10 2年3月22日非訟筆錄)。後再經證人韓珮緹到庭證稱;「 我是抗告人女兒,抗告人與劉惠民是男女朋友,交往15年以 上,劉惠民於89年間認我做乾女兒,他們有結婚打算,但是 劉惠民是榮民,申請單身宿舍,會有福利問題,所以沒有實 現,我母親幾乎每天都在照顧乾爹,幫他洗澡,煮東西給他 吃,每星期至少見3-4次面,乾爹會給母親生活費,我第4個 哥哥結婚時,乾爹有拿錢出來辦理哥哥婚禮,乾爹曾經說過 將來遺產會有一部分留給母親。」、證人周鴻磐到庭證稱: 「我是抗告人朋友,他們是情侶關係,他們不是不想結婚, 因為抗告人子女太多,劉惠民怕麻煩,但是劉惠民有說他一 定會照顧抗告人,就我所知,劉惠民每個月都會給抗告人零 用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3年3月12日非訟筆錄),再 經證人朱崇信到庭證稱:「我是相對人之文山區專員,我的 工作是平常去訪視榮民,榮民是住在單身宿舍,若嗣後結婚 還住在宿舍裡是不符合規定的」、證人陳振祖到庭證稱:「 我是負責轄區榮民訪視、服務、照顧及一般性服務,我常常 看到抗告人跟劉惠民相處情形像家人一樣,有聽過劉惠民抱 怨因為擔任會長一職而不好結婚,因為規定結婚後不能住在 單身宿舍,他是會長,不好帶頭做違規事情。我也見過抗告 人女兒,跟劉惠民互動像家人一樣很親密,根據我的觀察, 抗告人與劉惠民差不多就是配偶間那種關係。」等語(以上 均見本院103年5月7日非訟筆錄)。雖相對人於103年4月9日 提出系爭分手信,主張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劉惠民於99年7 月 27日早已分手,抗告人並非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云云資為抗辯,但抗告人否認上開系爭分手 信為真實,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被證二及被證三(原法院 卷第49頁至50頁)所示,被證二借據中抗告人羅翠蓮與被證 三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親屬表中被繼承人劉惠民之簽名, 與相對人所提系爭分手信之簽名及圓形印文均略有不同,相 對人無法證明系爭分手信為真正,且依系爭分手信所載:「 嗣後本人往生後有遺款當酌情遺贈當事人羅翠蓮」等情, 縱系爭分手信為真正,被繼承人劉惠民即使分手後亦有給予 抗告人遺贈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劉惠民 居住交往約15 年,且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抗 告人請求本院酌給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無不合。依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307萬8814元、美金5,608元、人民 幣7,045元及港幣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新臺幣 180 萬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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