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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瀛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郭瀛皓       郭瀛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渝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瀛皓及郭瀛玳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瀛皓及郭瀛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瀛皓及 郭瀛玳為美國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郭渝 華於民國93年10月7 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 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 法之規定。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郭瀛皓、郭 瀛玳各應給付原告陳怡伶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其 遲延利息(參本院卷第1 頁),嗣擴張請求被告郭瀛皓及郭 瀛玳各給付原告陳怡伶1,184,181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68頁),則請求金額雖有擴張,仍同為主張代墊被繼承 人債務所生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怡伶為被繼承人郭渝華之配偶,原告郭瀛璞及被告郭 瀛皓、郭瀛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嗣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兩造依其應繼分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有稅金47 7,400 元、訴訟費用200,000 元、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 費用953,250 元及香港訴訟案件費用3,106,077 元,共計4, 736,727 元,均由原告陳怡伶代為清償。 ㈡、被告曾於96年間就遺產分割事件提出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嗣原告曾寄送存證信函尋求協議分割遺產,但均未獲回應 。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 。又原告陳怡伶代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4,736,727 元,按應 繼分各4 分之1 計算,被告兩人應各負擔1,184,181 元,併 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返還。 ㈢、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分配方法由兩造各4 分之1 ;㈡被告郭瀛皓、郭瀛玳各應 給付原告陳怡伶1,184,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怡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郭瀛璞、被告 郭瀛皓、郭瀛玳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兩造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出生證明書、 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 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 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法 第824 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 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而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本件原告 以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於法有據,則本 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兩 造利益等情,爰按兩造應繼承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配,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有稅金477,400 元、訴訟費用20 0,000 元、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費用953,250 元及香港 訴訟案件費用3,106,077 元,共計4,736,727 元,均由原告 陳怡伶代為清償等情,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處分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立暘法律事務所收據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羅夏信律師事務所函文為證。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納稅人為原告陳怡伶(參 本院卷第7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處分書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所載受處分人均為原 告陳怡伶(參本院卷第71、72頁),難認被繼承人生前負有 繳納稅金477,400元之債務。又立暘法律事務所收據4紙均記 載「茲收到陳怡伶小姐」、「為受台端委任處理」等情(參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訴訟費用200,000元既為原告 陳怡伶委任所生,即非被繼承人債務。再者,協合國際法律 事務所收據記載「客戶名稱:郭渝華」、「收款金額:新台 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整」(參本院卷第75頁),不足 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欠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費用953,250 元,抑或原告陳怡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此部分費用。此外, 羅夏信律師事務所函文記載「陳小姐,郭渝華先生一案,本 行在上述案件向閣下發出的賬單總額為港幣911,024.6元, 在給予閣下港幣114,594.55元折扣後,共收取閣下港幣796, 430.05元的律師費」,難認係被繼承人積欠香港訴訟案件費 用3,106,077元。從而,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繼承 人積欠有前揭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云云,即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 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各應 給付原告陳怡伶1,184,181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鏵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999股│原告郭瀛璞、陳怡伶│ ├──┼──────────────────┤及被告郭瀛皓、郭瀛│ │ 2 │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股 │玳各得四分之一。 │ ├──┼──────────────────┤ │ │ 3 │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4,896股 │ │ ├──┼──────────────────┤ │ │ 4 │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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