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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羚恩 訴訟代理人 洪學範 被上訴人  洪瑞麟       葉逸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24條第2 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 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具體指摘所 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 ㈠被上訴人洪瑞麟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 ,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同意書,代理經銷上訴人所經營之 電信業務。上訴人已匯付被上訴人洪瑞麟已開發客戶之合理 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3,258 元。此外,被上訴人洪 瑞麟曾承認尚積欠上訴人借款8 萬元,其中3 萬元以匯款方 式給付,其餘5 萬元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洪瑞麟於電話中 表示可以還款並用佣金作為折抵,故上訴人已給付超過被上 訴人洪瑞麟所請求之佣金,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洪瑞麟3 萬6,317 元,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葉逸朋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與上 訴人訂立經銷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代理經銷上訴 人所經營之電信業務。因被上訴人洪瑞麟疏失致客戶逸峰國 際有限公司、雙瑞國際有限公司、雙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損失,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葉逸朋支付違約賠償共4 萬0, 513 元,被上訴人葉逸朋依約應予賠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葉逸朋亦曾向上訴人借款6 萬2, 000元,並同意就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葉逸朋之佣金內扣除之,然今尚未扣盡,且 上訴人並於100 年4 月5 日、同年5 、6 月間再分別借款1 萬5,000 元、2 萬元給被上訴人葉逸朋,故被上訴人葉逸朋 尚欠5 萬0,781 元。加計上開違約金,被上訴人葉逸朋尚應 給付上訴人9 萬1,294 元,並加計年息5 %計算之利息始屬 公允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 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 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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