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台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羚恩
訴訟代理人 洪學範
被
上訴人 洪瑞麟
葉逸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24條第2 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
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暨具體指摘所
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
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
:
㈠被上訴人洪瑞麟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
,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同意書,代理經銷上訴人所經營之
電信業務。上訴人已匯付被上訴人洪瑞麟已開發客戶之合理
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3,258 元。此外,被上訴人洪
瑞麟曾承認尚積欠上訴人借款8 萬元,其中3 萬元以匯款方
式給付,其餘5 萬元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洪瑞麟於電話中
表示可以還款並用佣金作為折抵,故上訴人已給付超過被上
訴人洪瑞麟所請求之佣金,然原審
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洪瑞麟3 萬6,317 元,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葉逸朋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與上
訴人訂立經銷合約同意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代理經銷上訴
人所經營之電信業務。因被上訴人洪瑞麟疏失致客戶逸峰國
際有限公司、雙瑞國際有限公司、雙合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損失,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葉逸朋支付違約賠償共4 萬0,
513 元,被上訴人葉逸朋依約應予賠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葉逸朋亦曾向上訴人借款6 萬2, 000元,並同意就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葉逸朋之佣金內扣除之,然
迄今尚未扣盡,且
上訴人並於100 年4 月5 日、同年5 、6 月間再分別借款1
萬5,000 元、2 萬元給被上訴人葉逸朋,故被上訴人葉逸朋
尚欠5 萬0,781 元。加計上開
違約金,被上訴人葉逸朋尚應
給付上訴人9 萬1,294 元,並加計年息5 %計算之利息始屬
公允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
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
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
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