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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承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增 訴訟代理人 陳聖霖 被上訴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被上訴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應於書狀表明該判決有合於上開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其尚有證人及證物欲 提出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 即非合法。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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