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承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銀增
訴訟代理人 陳聖霖
被
上訴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被上訴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應於書狀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上開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其尚有證人及證物欲
提出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
即非合法。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