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燕
訴訟
代理人 蘇奕瑋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松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
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
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
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
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
所載,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呂佳嶸有迴車疏忽情事,顯見
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
足證呂佳嶸亦
與有過失,從而原審並未考
量呂佳嶸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
,是上訴人至多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審未予
免除,亦無
減輕賠償金額,而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營業損
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9,318元
云云,應無理由。為此,提
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135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路口之肇事地點,於右轉時過失撞及
被上訴人所有、由呂佳嶸沿安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
路口迴轉時,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而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共
19,318元
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
。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顯然不公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應負20%之過失
責任,致其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給付被上訴人所有營業損失
19,318元云云。然
上開事項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駕車不慎而撞
損維修,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19,318元等情,已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呂佳嶸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所
出具之修車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原審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為真實,均已於判決書論敘甚詳,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
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