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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松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 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 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 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 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載,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呂佳嶸有迴車疏忽情事,顯見 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本件 車禍之肇事主因,足證呂佳嶸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審並未考 量呂佳嶸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 ,是上訴人至多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審未予免除,亦無 減輕賠償金額,而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營業損 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9,318元云云,應無理由。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135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路口之肇事地點,於右轉時過失撞及 被上訴人所有、由呂佳嶸沿安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 路口迴轉時,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而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共 19,318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判決認定在卷 。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顯然不公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應負20%之過失 責任,致其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給付被上訴人所有營業損失 19,318元云云。然上開事項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駕車不慎而撞 損維修,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19,318元等情,已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呂佳嶸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所 出具之修車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為真實,均已於判決書論敘甚詳,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 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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