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寶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季左
被
上訴人 博群威許知識經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奉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訂有委託
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客戶資料,被上
訴人進行撰寫及資料之相關服務。
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
已完成實境運動與體感遊戲教導系統開發計畫、環境溫度測
試機開發計畫、血糖測試片開發計畫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初稿時支
付相關費用,系爭工作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8 ,000 元
(下稱系爭款項),
惟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
後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5
條保密協定,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在電子郵件接洽上訴
人客戶,造成上訴人客戶中止與上訴人合作與名譽受損雙重
打擊,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得
心證之理由,完全未就
前
揭事項為心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爰為上
訴
之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訟
駁回。
三、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0年
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
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
上訴理由。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
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
本
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於心證理由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保密協定為解釋,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
不備,又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
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