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洲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顧問公司
)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提起上訴後,
迄未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信企業公司)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僅泛言:兩造於簽約之始,佳訊顧問公司並未
表明需由伊提供英文電子檔以製作網頁,亦未交付備妥相關
資料說明書,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語系為英文,當由佳訊顧問
公司負責翻譯成英文,佳訊顧問公司自簽約後延宕至102 年
4 月1 日始提出第一次中文平面初稿,該遲延顯可歸責於佳
訊顧問公司,伊
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審為相反之認定
顯有
違誤
云云,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
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亦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