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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顧問公司 )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双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信企業公司)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僅泛言:兩造於簽約之始,佳訊顧問公司並未 表明需由伊提供英文電子檔以製作網頁,亦未交付備妥相關 資料說明書,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語系為英文,當由佳訊顧問 公司負責翻譯成英文,佳訊顧問公司自簽約後延宕至102 年 4 月1 日始提出第一次中文平面初稿,該遲延顯可歸責於佳 訊顧問公司,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顯有 違誤云云,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 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亦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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