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劉展瑞
被
上訴人 無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馬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2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同法第286 條未就上訴人前
聲請再傳喚證人洪崇仁
一節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
等情,
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受被上訴人委託
,
承攬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之更新、維護,依約由上訴人
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片進行整理後、上傳至被上訴人
官方網站網頁,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按月計酬(
下稱
系爭網頁維護
承攬契約),
兩造承攬契約
期間係自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3 月5 日兩造辦竣網站資料交接結案日
止計1 月又12日,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網站維護費
用為2 萬7,742 元,卻
迄未支付,上訴人僅請求2 萬5,000
元之承攬
報酬,自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另稱已預付予上訴人
之3 萬2,000 元,此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秀麗另於100
年2 月間為舉辦藝術講座,希望能讓與會賓客當場即可取得
當天於會場拍攝之相片,
乃欲購買即拍即得之電腦程式,因
上訴人曾出售此種程式予其他公司於2010年臺北國際花卉博
覽會時使用,兩造乃
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同種之即
拍即得程式(下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而將之出售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就此原開價2 萬9,000 元,經雙方還價,最後
以2 萬5,000 元成交,陳秀麗亦同時囑託上訴人購買使用系
爭即拍即得程式所需之拍照及列印工具,上訴人因此實際購
買支出包括印表機乙台2,899 元、印表紙5 包850 元、網路
攝影機乙台1,690 元、護貝機乙台999 元、護貝膜1 包179
元,加計上訴人將
上開物品運往被上訴人講座活動會場之計
程車資390 元,總計為3 萬2,007 元,陳秀麗乃以整數3 萬
2,000 元支付予上訴人,此部分乃兩造另成立之系爭即拍即
得程式買賣及所需硬體物品代購之
混合契約。與系爭網頁維
護承攬契約無關,原審判決卻認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亦為上訴
人依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所承攬工作之範圍,而將被上訴
人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買賣及硬體物品代購契約而支付予上
訴人之3 萬2,000 元,與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交相扣抵,顯非
適法。依上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給付2 萬
5,000 元之承攬報酬,以及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
存證信函送
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之網頁更新維護工作,依約由上訴人
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片進行整理後,上傳至被上訴人
之官方網站,並按月計酬2 萬元;因上訴人稱為配合網頁更
新之時效性,須採購「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秀麗始會於100 年2 月間預付3 萬2,000 元之款項
予上訴人作為採購該程式及硬體物品所用,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舉辦藝術講座會場使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拍攝之照片,
亦均更新置於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上,是系爭即拍即得程式
及相關硬體物品之採購,應均屬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
作範圍。再者,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報銷之採買上
開硬體物品之發票憑證後發現,上訴人溢報有1 萬123 元之
金額,且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部分,上訴人更係以與本件
承攬及採購該程式均無關、而以經營機械五金、汽車零件為
業之「銘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晉公司)名義開立
2 萬5,000 元之發票以為核銷,且直至100 年3 月4 日始寄
發該程式之使用授權書予被上訴人,顯非適法,被上訴人亦
得依
民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
又事實上,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實為照片「編輯軟體」,
而非
「拍照程式」,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急需更新網頁及無網頁規
劃經驗之際,向被上訴人推銷而採購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並
以上開不實或有溢報之發票憑證予被上訴人核銷該等應為系
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工作範圍之採購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
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更況,依上
訴人上開溢領之金額以及無合法發票憑證而不得核銷之系爭
即拍即得程式之2 萬5,000 元,亦已超過被上訴人原應給付
之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報酬2 萬7,742 元,是本件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
5,000 元,及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網頁維
護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之更新、
維護,依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片進行整理
後,上傳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並以每月2 萬元按月計
酬,兩造就此承攬契約期間自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3 月
5 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網站維護費用為2 萬7,
742 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此2 萬7,742 元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曾由伊法定代理人陳秀麗代表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
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並就此預付3 萬2,00
0 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介紹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本件網頁維護工作之洪崇仁、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秀麗於二審程序中,分別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
契約之工作範圍以及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與相關硬體物品採購
之緣由,到庭
結證明確(二審卷第59、67至68頁),自
堪信
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報酬
2 萬7,742 元未支付,其得請求給付2 萬5,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
厥為:(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
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
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若否,兩造就此之
法律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就此已交付予上訴
人之3 萬2,000 元給付?(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三)上訴人就
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受託採購相關硬體物品,是否有溢
領款項之情形?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以此與尚未給付上訴人
之2 萬7,742 元報酬
予以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
硬體物品,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
範圍?若否,兩造就此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就此已交付予上訴人之3 萬2,
000 元給付?
經查,針對被上訴人所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
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之緣由,證人洪崇仁到庭結證稱
:「因為被上訴人要辦活動講座,來賓很多,陳秀麗希望
賓主盡歡,希望賓客當天拍完照片就可以在當天取得照片
,當時上訴人經由我的朋友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網頁維護工
作,因為上訴人可能比較瞭解有關多媒體的部分,所以上
訴人就有說他有這個程式可以處理這方面的事,這部分和
上訴人原本承攬網頁維護的事情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
明確(二審卷第58頁背面),而證人陳秀麗亦證稱:「當
時被上訴人要辦藝術講座,我請洪崇仁介紹攝影技術好的
朋友到現場幫忙攝影,然後洪崇仁就介紹上訴人,上訴人
來了後,就說他有朋友在花博有特殊的攝影技術,可以當
場攝影當場就取得照片,我說那要花多少錢,上訴人說機
器大概要3 萬多元,我就當場給上訴人3 萬多元,包括機
器、護貝機都是上訴人開出來的購買清單,也是上訴人去
買的。... 當時上訴人在活動現場確實是用系爭即拍即得
程式當場攝影當場就取得照片,照片交給客人。... 當時
我們要上訴人買的攝影機器以及護貝機現在都還在被上訴
人公司,攝影機器當然還可以用。」等語在卷(二審卷第
67至68頁),二人所述情節若合符節,可見本件被上訴人
所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
物品,係為於其所舉辦之藝術講座活動現場,使到場賓客
可以即時在會場中攝影並即時取得照片留念,此亦經上訴
人提出該程式於該等藝術講座操作攝影之電腦畫面
可資佐
證(二審卷第44至50頁),而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
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既僅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
片進行整理後,上傳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已如前述
,顯不包含自行製作、產出該等網頁之文案、圖片之實質
內容,則系爭為於被上訴人舉辦之活動會場即時拍攝賓客
並使賓客即時取得照片留念之即拍即得程式,以及為此相
關之硬體物品採購,當非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
之工作範圍,此由上開證人即兩造本件介紹人洪崇仁之證
述可為明證,是應認兩造就此即拍即得程式及相關硬體物
品之採購,係屬雙方於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外,所另
行成立之採購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就此採購契約而交付
予上訴人之3 萬2,000 元,實與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
報酬
無涉。又依兩造前開主張,均不爭執系爭即拍即得程
式之採購係於100 年2 月間談妥,是兩造係於100 年2 月
間即另行成立此採購契約,則被上訴人遲至本件原審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74條請求
撤銷或減輕就此已交付予上訴人之3 萬2,000 元給付,顯
已逾該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維
護承攬契約?
兩造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既係約定按月計酬2 萬元,
亦即係以承攬時間長短比例計價,此與民法第506 條第1
項針對按承攬施作數量計價之契約不同,是被上訴人依此
條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亦非有理。
(三)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受託採購相關硬體物品
,是否有溢領款項之情形?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以此與尚
未給付上訴人之2 萬7,742 元報酬予以抵銷?
1. 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部分:
經查,針對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買賣,上訴人原開價2 萬9,
000 元,經被上訴人二度還價後,合意以2 萬5,000 元為採
購之價額一節,有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麗
收執之手寫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並據上訴人
提出其於本件訴訟前,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
人馬永昌就本件爭議磋商之錄音譯文,馬永昌亦係據該報價
單與上訴人進行討論等情
可參(原審卷第70至71頁),
堪予
認定。上訴人就此2 萬5,000 元之採購款項,雖係以與本件
程式採購交易無關之銘晉公司開立之發票,提出予被上訴人
以為請款核銷,固有該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5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此至多僅為上訴人或銘晉公司是否因
此涉有違反相關稅捐行政法令之問題,尚難以此推翻被上訴
人應依與上訴人成立之2 萬5,000 元程式採購價額合意,給
付該等價額款項予上訴人之認定。
2. 就硬體物品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支出購買印表機乙台2,899 元、護貝機乙
台999 元、護貝膜1 包179 元,其中印表機部分原係於100
年2 月14日即與護貝機、護貝膜一併購得一台2,499 元之印
表機,但因被上訴人不滿意,乃於100 年2 月20日退貨重買
此2,899 元之印表機等語,有COSTCO(好市多)100 年2 月
14日之購買收據、COSTCO(好市多)100 年2 月20日消費
記
錄明細及統一發票、大潤發100 年2 月14日送貨單在卷
可憑
(原審卷第41、52至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又就上訴人主張支出購買網路攝影機乙台1,690 元部
分,亦據上訴人提出燦坤內湖旗艦店100 年2 月14日之會員
消費明細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40頁),應認屬實。至上訴
人另主張購買印表紙之支出一節,
觀諸上開COSTCO(好市多
)100 年2 月14日之購買內容包含999 元護貝機及前所購買
之2,499 元印表機之收據,另顯示支出有另筆400 元之費用
,
堪認此400 元為上訴人同日購買之印表紙支出。基此,上
訴人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所需之硬體物品購買支出計為6,16
7 元(計算式:2,899 +999 +179 +1,690 +400 =6,16
7)。
3. 就計程車資3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於100 年2 月15日將上開硬體物品運至被上
訴人要使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講座活動會場,另支出有計
程車資39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上100 年2 月15日
藝術講座資訊及當日使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拍攝照片上傳之
網頁畫面,以及與上訴人主張金額相符之同日計程車專用收
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8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4. 依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之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相
關硬體物品採購契約,共計可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應為3
萬1,557 元(計算式:2 萬5,000 +6,167 +390 =3 萬1,
557 ),又此程式及相關硬體之採購,並非上訴人就系爭網
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抗辯此
等金額已包含於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每月2 萬元報酬中而
無須另行支付
云云,並非有據。
惟上訴人業已就該程式及硬
體物品之採購,向被上訴人預領3 萬2,000 元,故其中有44
3 元之溢領金額(計算式:3 萬2,000 -3 萬1,557 =443
),上訴人就此溢領金額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款項,自應退
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與上訴人就系爭網
頁維護承攬契約報酬2 萬7,742 元之請求金額抵銷,堪認有
理,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網頁維護承攬
契約之報酬金額應為2 萬7,299 元(計算式:2 萬7,742 -
443 =2 萬7,299 ),而上訴人本件僅請求2 萬5,000 元之
承攬報酬,自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尚積欠上訴人
2 萬7,742 元之報酬未支付,兩造係於此承攬契約工作範圍
以外,另行成立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相關硬體物品之採購契
約,上訴人就此另一採購契約,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
為3 萬1,557 元,此等金額與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報酬
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此金額已包含於網頁維護之每月2 萬元
報酬中而無須另行支付云云,並非有據,而僅得以上訴人就
此採購溢領之443 元,與上訴人網頁維護承攬報酬2 萬7,74
2 元抵銷,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 萬7,299 元,而
其本件僅請求2 萬5,000 元,應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5,000 元,及
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10
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該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查詢
明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030 元,
合計3,56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