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渝
被
上訴人 天
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334 條及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違背
舉
證責任分配規定及
證據法則云云。然查:
㈠、
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執先前模具損失、修繕費
用(下稱
系爭模具損失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民
國101 年3 月12日之貨款
債權71,92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顯係對抵銷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惟細繹原審
判決理由,明載依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模具之義務
,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為其保管模具之義務,故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模具損失修繕費用,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
易言之,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
模具之義務,故關於模具因損失、修繕所生之費用,自無法
令被上訴人負責。即根本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模具
損失修繕費用之抵銷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抵銷之規定
主張抵銷。
是以,原審不許上訴人主張抵銷,要
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審論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管
理模具之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採證法則云云。然
稽諸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模具訂貨後才會交付,
因上訴人不取回,才會放置如此久,而依聲證2 所示,模具
本來即會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僅表示模
具因上訴人未取回而擱置在被上訴人處,並未承認被上訴人
自始即有保管模具之義務。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保管
模具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保管模具之義務,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