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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渝 被 上訴人 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34 條及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違背舉 證責任分配規定及證據法則云云。然查: ㈠、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執先前模具損失、修繕費 用(下稱系爭模具損失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民 國101 年3 月12日之貨款債權71,92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顯係對抵銷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細繹原審 判決理由,明載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模具之義務 ,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為其保管模具之義務,故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模具損失修繕費用,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易言之,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 模具之義務,故關於模具因損失、修繕所生之費用,自無法 令被上訴人負責。即根本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模具 損失修繕費用之抵銷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抵銷之規定 主張抵銷。是以,原審不許上訴人主張抵銷,要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審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管 理模具之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採證法則云云。然 稽諸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模具訂貨後才會交付, 因上訴人不取回,才會放置如此久,而依聲證2 所示,模具 本來即會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僅表示模 具因上訴人未取回而擱置在被上訴人處,並未承認被上訴人 自始即有保管模具之義務。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保管 模具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保管模具之義務,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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