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琇瑛
被
上訴人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孝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乃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
車因操作油壓車門不當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毀損,
而非交通事故,不應適用新北市政府之車輛行車事
故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認定之肇事責任;況由被上訴人提
供之行車
記錄顯示,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較上開遊覽車更早
停於新北市○○路口,且兩車乃併排,應無從發生擦撞,而上
訴人開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時,上開遊覽車係靜止不動,上
訴人並無從得知該遊覽車何時將啟動,並注意讓其先行;又本
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分局或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筆錄乃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至分局陳述所製
作,然未會同上訴人一同前往,與事實定有差距,不應被引用
認定肇事責任;再者,原判決所
認證人張崑堯、王勝東之
證言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於事故當晚曾承諾
全部承擔維修費用
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查魯孝亞於收到
系
爭車輛維修前之傳真估價單後,尚進行議價,維修完畢後亦刷
卡付款予維修廠,若非其已允諾負責所有維修費用,為何進行
上述議價及付款。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無非以原判決關於兩車發生擦撞
事實及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欠妥,及未採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曾承諾全部承擔維修費用有違常情為
理由,核該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為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