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俊華
被
上訴人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本
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
兩造於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109號調解成立之真意,係被上
訴人給付其新臺幣5,000元,並拋棄被上訴人對其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審認定該數額為原告於該案中向被上訴人抵銷
之數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核予首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0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0
日委託
被告運送貨品至大陸深圳布吉李朗康添塑膠五金製品
廠,
惟經該廠點收後發現各短少200pcs及537pcs,共計
737pcs,以致伊損失新台幣22,110元,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
,被上訴人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駁回其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0,739元,經被上訴人就短收部
分提出
抗辯,
嗣兩造於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109號調
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其5,000元,
兩造真意係被上訴人拋棄對其請求短收部分之賠償費用,其
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經查,原審業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上訴人係於桃園
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109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且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同意給付上訴人5,000元
等
情,認定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數額
,核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從而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
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事,
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