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明順
被
上 訴 人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被上 訴 人 林裕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連續兩次接到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
,原判決隻字未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禁止
重複起訴之規定。上訴人從未接到被上訴人之
準備書狀,原判決亦隻字未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調解程序之
訴訟代理
人未受
特別委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後段、第409
條,原判決隻字未提,違背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又經審判長命令到場之被上訴人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宜德讓訴訟代理人周文忠充當
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證人郭景忠
經連續3次通知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及第433 條之3規定,原判決隻字未提,違背同法第
249 條第1項第5、6、7款規定。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
反訴部
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
判決有上述各項違背法令情事。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
1年6月21日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駕駛營業小客車
肇事,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0,015元,
嗣被上訴人雖於10
1年8月20日再度寄送起訴狀予上訴人,惟該起訴狀實際上係
依原審通知書提出之準備書狀,並非重行起訴,業經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翁文雄於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
陳明在卷,有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
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準備書狀之通知回證,以及原審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至3、38、44、80
至8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起訴,原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顯有誤解。又
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
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對於
他
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
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惟該項書狀之提出,並非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或要件,當事人縱未提出準備書狀,亦不影響
已合法起訴之效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亦無理由。另查,被上訴人長隆公司、林裕棋於原審曾委
任翁文雄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嗣並委任周文忠
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等提出之
委任狀均記載
上開訴訟代理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4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
70、8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解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未
受特別委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後段、第409條,
原判決違背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云云,顯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長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宜德,周文忠雖曾
於原審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7日、102年2月18日、102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係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有前述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筆
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82至83、88至90、94至96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隆公司以訴訟代理人周文忠
充當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法院
依職權訊
問當事人之規定,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事實。至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3條之3則係規定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或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等規定於證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之情況,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以證人郭景忠經連續
3 次通知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及第433條之3規定,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5、6 、7款規定,顯無理由。是原審依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以及當庭
勘驗警員郭景忠與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支線道車未讓被
上訴人林裕棋之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依車損照片、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就本訴部分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長隆公司車輛損失48,822元、賠償被上
訴人林裕棋營業損失7,565元;並就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91,415
元部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裕棋所駕駛之車
輛有何以高速行使衝撞上訴人車輛之侵權行為,而駁回反訴
,核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主張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方為真
實,事發時其係合法行駛於道路,至路口時停車約10秒始在
無車狀況下慢慢左轉進入車道,卻遭被上訴人林裕棋高速衝
撞,其並無過失,原判決所憑之光碟係經警員偽造、變造等
,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長隆
公司48,822元、給付被上訴人林裕棋7,565 元,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