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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明順 被上 訴 人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上 訴 人 林裕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連續兩次接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原判決隻字未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上訴人從未接到被上訴人之 準備書狀,原判決亦隻字未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調解程序之訴訟代理 人未受特別委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後段、第409 條,原判決隻字未提,違背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又經審判長命令到場之被上訴人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宜德讓訴訟代理人周文忠充當 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證人郭景忠 經連續3次通知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及第433 條之3規定,原判決隻字未提,違背同法第 249 條第1項第5、6、7款規定。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反訴部 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 判決有上述各項違背法令情事。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 1年6月21日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駕駛營業小客車 肇事,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0,015元,被上訴人雖於10 1年8月20日再度寄送起訴狀予上訴人,惟該起訴狀實際上係 依原審通知書提出之準備書狀,並非重行起訴,業經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翁文雄於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在卷,有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 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準備書狀之通知回證,以及原審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至3、38、44、80 至8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起訴,原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誤解。又 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 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 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惟該項書狀之提出,並非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或要件,當事人縱未提出準備書狀,亦不影響 已合法起訴之效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亦無理由。另查,被上訴人長隆公司、林裕棋於原審曾委 任翁文雄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嗣並委任周文忠 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等提出之委任狀均記載上開訴訟代理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4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 70、8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解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未 受特別委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後段、第409條, 原判決違背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長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宜德,周文忠雖曾 於原審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7日、102年2月18日、102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係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有前述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筆 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82至83、88至90、94至96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隆公司以訴訟代理人周文忠 充當法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法院依職權訊 問當事人之規定,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事實。至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3條之3則係規定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等規定於證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之情況,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以證人郭景忠經連續 3 次通知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及第433條之3規定,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5、6 、7款規定,顯無理由。是原審依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以及當庭勘驗警員郭景忠與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支線道車未讓被 上訴人林裕棋之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依車損照片、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就本訴部分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長隆公司車輛損失48,822元、賠償被上 訴人林裕棋營業損失7,565元;並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415 元部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裕棋所駕駛之車 輛有何以高速行使衝撞上訴人車輛之侵權行為,而駁回反訴 ,核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主張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方為真 實,事發時其係合法行駛於道路,至路口時停車約10秒始在 無車狀況下慢慢左轉進入車道,卻遭被上訴人林裕棋高速衝 撞,其並無過失,原判決所憑之光碟係經警員偽造、變造等 ,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長隆 公司48,822元、給付被上訴人林裕棋7,565 元,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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