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上訴人 英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 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 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具體指摘 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本件未付之租金範圍為自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時至契約終止時止,即第7至9期、計新臺幣( 下同)9600元,與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內容不同。又系爭契約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究其本質 ,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自出租人融 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 ,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兩造 間系爭租約屬全額回收之租賃,故承租期間內之租金總額, 實為出租人融資於承租人全額,自催告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定 期末之租金,應係為融資金額之一部;每月租金之支付為融 通資金的代價,具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性質,與租賃標的物之 使用收益並無對價關係。因此第10期至末期之租金,原審認 為是「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除依民法第252條予以 酌減至1萬6000元外,不得請求依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係對系爭契約即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及目的有所誤認云 云。 三、上訴人雖指稱原審認為本件未付之租金範圍為自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時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即第7至9期共計9600元,與 該契約約定「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內容不同;又第10 期至末期之租金,原審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除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1萬6000元外,復不得請求依年 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對系爭契約即融資性租賃之法 律性質及目的有所誤認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等判例要旨 參照)。則查,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 約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而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前述第7至9期共96 00元租金,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實 際付款日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第10期後 至末期部分,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不得就此部分 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且因上訴人亦將行使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而得取回該租賃物另為使用收益,而認前述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情,既經原判決闡釋詳(見原判決 理由要領欄㈠、㈡、㈢),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是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 其解釋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誤解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 及目的等,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 ,判例、解釋字號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至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綜上,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