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被
上訴人 英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
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
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暨具體指摘
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本件未付之租金範圍為自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時至契約終止時止,即第7至9期、計新臺幣(
下同)9600元,與
兩造間簽立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內容不同。又系爭契約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
賃
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究其本質
,
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自出租人融
通買賣機械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
,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兩造
間系爭租約屬全額回收之租賃,故承租
期間內之租金總額,
實為出租人融資於承租人全額,自催告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定
期末之租金,應係為融資金額之一部;每月租金之支付為融
通資金的代價,具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性質,與租賃標的物之
使用收益並無
對價關係。因此第10期至末期之租金,原審認
為是「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除依
民法第252條
予以
酌減至1萬6000元外,不得請求依年息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
,係對系爭契約即融資性租賃之
法律性質及目的有所誤認
云
云。
三、上訴人雖指稱原審認為本件未付之租金範圍為自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時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即第7至9期共計9600元,與
該契約約定「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內容不同;又第10
期至末期之租金,原審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除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1萬6000元外,復不得請求依年
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對系爭契約即融資性租賃之法
律性質及目的有所誤認云云。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等判例
要旨
參照)。則查,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
約之問題,依
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而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前述第7至9期共96
00元租金,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實
際付款日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第10期後
至末期部分,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不得就此部分
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且因上訴人亦將行使租賃物返
還
請求權,而得取回該租賃物另為使用收益,而認前述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等情,既經原判決闡釋
綦詳(見原判決
理由要領欄㈠、㈡、㈢),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
是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
其解釋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誤解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
及目的等,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
,判例、解釋字號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
實;至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綜上,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