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力翰文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被 上訴人 泉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蒼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736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 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 ,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 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 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 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因印刷物品頻繁且價金不高,不 易於每項交易均訂立書面契約,而業界為免爭議,都有印刷 前打樣之標準流程以供買受人確認交易物品是否符合所須。 本件上訴人於協議印製前已將樣本即證物1 (下稱系爭樣本 )交予被上訴人,並告知成品需求比照系爭樣本,被上訴人 卻以代工工廠無法打樣為由,並口頭保證成品會與系爭樣品 一致。詎料交貨驗收時,成品明顯無法閱讀且字跡不清,經 反應後被上訴人竟推諉處理。上訴人係因不合債之本旨,而 要求解除契約並退貨,並非隨意捏造理由拒絕付款。原審以 上訴人以字體不明顯為由拒絕給付,此屬無據,不知法律是 如何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僅陳述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故而要求解 約退貨,並非捏造理由而拒絕付款,原審未保障買賣雙方之 權益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