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力翰文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榮
被
上訴人 泉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蒼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736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
參照。再按為貫徹
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
,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
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
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
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因印刷物品頻繁且價金不高,不
易於每項交易均訂立書面契約,而業界為免爭議,都有印刷
前打樣之標準流程以供買受人確認交易物品是否符合所須。
本件上訴人於協議印製前已將樣本即證物1 (下稱
系爭樣本
)交予被上訴人,並告知成品需求
比照系爭樣本,被上訴人
卻以代工工廠無法打樣為由,並口頭保證成品會與系爭樣品
一致。
詎料交貨驗收時,成品明顯無法閱讀且字跡不清,經
反應後被上訴人竟推諉處理。上訴人係因不合債之本旨,而
要求
解除契約並退貨,並非隨意捏造理由拒絕付款。原審以
上訴人以字體不明顯為由拒絕給付,此屬無據,不知
法律是
如何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
所載,僅陳述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故而要求解
約退貨,並非捏造理由而拒絕付款,原審未保障買賣雙方之
權益
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