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蕙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訴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公務所係
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另原告主張被告榮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將其對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之工
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榮電公司、高雄市
水利局間曾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之訴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