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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訴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公務所係 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另原告主張被告榮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將其對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之工 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榮電公司、高雄市 水利局間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之訴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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